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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陈词(证据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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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v 28, 2025更新

该提示词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法律原则、判例与证据,生成正式且具有说服力的法庭陈词。文书遵循法院格式,包含案件概述、法律依据、证据链与逐点反驳,强调逻辑紧密与证据支持。适用于庭审陈述、庭前陈词与律师备忘。所有结论严格基于用户输入,便于律师复核与提交。

原告A公司书面陈词

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案件概述与争议焦点

(一)基本事实与诉讼请求

  1. 合同与履行节点
  • 2023年3月10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人民币1,680,000元,约定“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尾款”。合同同时附件明确技术标准、交付、验收、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
  • 2023年4月5日至5月20日,原告分三批交付涉案设备,被告逐批签收。
  • 202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到货与功能验收表》,确认“验收合格”。
  • 2023年6月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1,680,000元。
  • 2023年7月5日,被告支付首期与二期价款合计1,200,000元,尚欠尾款480,000元。
  • 2023年8月2日,被告首次通过邮件提出“运行噪音偏大”异议,未提供停机或召回记录。
  • 2023年9月6日,双方共同委托独立检测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满足合同约定标准”。
  • 2023年10月10日,原告发出《催款函》,要求10日内支付尾款及违约金;同年11月3日调解未果。
  • 2024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
  1. 诉讼请求
  • 判令被告支付尾款人民币480,000元;
  • 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50BP计付逾期利息;
  • 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0.05%/日,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至清偿日);
  •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合理维权支出(含律师费);
  • 如被告继续主张质量异议,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或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相关费用由主张质量异议的一方先行垫付。

(二)争议焦点 围绕如下焦点展开:

  1. 合同是否有效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2. 被告在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后提出“隐蔽瑕疵”是否及时、是否有事实与证据基础;
  3. 第三方检测结论之证明力与“质量异议—减价/延期付款”抗辩之成立与否;
  4. 被告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可抗力与违约金调减之适用条件是否具备;
  5. 原告就价款、利息、违约金、费用之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二、适用法律与法理

(一)实体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买卖合同编):关于合同有效、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迟延履行责任、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救济(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买受人检验与通知义务、隐蔽瑕疵的合理通知期间、违约金约定与调减规则、损失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协助义务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行有效文本):关于检验期限的效力、未及时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后果、隐蔽瑕疵的认定与通知规则、质量不合格情况下价款支付与风险分配、专业机构检测/鉴定的证明价值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如适用):关于违约责任方式并用和竞合的处理、违约金调减标准、继续履行与损害赔偿的并行适用等。

(二)程序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专业性问题可委托鉴定或聘请专家辅助人;电子数据证据“三性”审查规则;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交,败诉承担相应费用。

裁判规则(要旨)归纳:

  • 已约定检验/验收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的,一般视为货物符合约定,但隐蔽瑕疵除外。隐蔽瑕疵应当自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并负相应举证责任。
  • 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情形下,买受人以质量问题拒不付款,应就瑕疵的存在、性质、程度以及与其主张的价款抵扣、延期付款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 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以合同约定优先;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时,可酌情调减,但以维护交易安全、尊重意思自治为基本取向。
  • 货币给付义务原则上不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迟延;非因质量原因的供应链波动等商业风险属于商业风险分配范畴,不构成法定免责。

三、论证与法律分析

(一)合同真实有效,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不付尾款构成根本性违约

  1. 合同有效与履行完备
  • 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明确、具有可履行性。原告依约分三批交付,被告逐批签收,其后出具《到货与功能验收表》载明“合格”,构成对数量、外观及功能性指标的确认。
  • 原告按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支付1,200,000元,亦从侧面印证合同履行状态与验收事实。
  • 依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关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买受人应按约定时间、地点支付价款”的规定,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款的条件已成就。截至2023年6月30日(以最终验收合格后第30日为准),被告负有支付尾款的到期债务。
  1. 被告拒付的法律后果
  • 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或资金占用费。民法典关于违约责任与约定违约金之规定应予适用;合同约定之违约金条款优先适用,除非明显过高且被告举证证明。

(二)被告在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后提出质量异议,违反检验/通知规则,抗辩不能成立

  1. 约定检验制度的拘束力
  • 合同已约定验收环节与技术标准,被告在2023年5月25日形成书面验收结论“合格”,并实际投产使用数周。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则,买受人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标的物符合约定,隐蔽瑕疵除外。
  • 被告直至2023年8月2日才首次邮件称“运行噪音偏大”,已明显超过合理异议期间。且其未同步采取停机、封存、召回或留存样品、同机位对比测试等必要保全措施,难以证明所谓“隐蔽瑕疵”的存在与因果关系。
  1. 隐蔽瑕疵抗辩的举证责任与合理期间
  • 隐蔽瑕疵属于对抗已完成的检验结论之例外,买受人须就“瑕疵客观存在”“在检验时难以发现之隐蔽性”“与不能(减损)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时通知”承担举证责任。
  • 从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果看,噪音、能耗、稳定性等关键指标满足国家及合同标准,被告未能提交任何同条件下反证(如环境噪声基线测试报告、安装基础数据、维护日志异常等)推翻上述结论。其“隐蔽瑕疵”抗辩在事实与证据层面均不能成立。

(三)独立第三方检测证明涉案设备符合约定,被告主张减价与延期付款缺乏依据

  1. 专业检测的证明力
  • 第三方检测机构系双方共同选定,程序公允、标准明确,结论为“满足合同约定标准”。依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对专业性问题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检测/鉴定意见,应作为裁判依据的重要参考。
  • 被告未提交足以推翻的反向证据(如国家认可实验室的对等检测结论、同机组交叉验证报告、系统性缺陷统计数据),不符合法律上对推翻专业结论的证明标准。
  1. 减价权与延期付款的适用前提不具备
  • 民法典关于买受人就质量不符合约定享有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价等法定救济,均以“确有质量不符合约定”为前提。在质量符合的情况下,被告无权主张减价,更不能据此延期支付尾款。
  • 即便存在轻微瑕疵,但未达到影响合同目的或超出约定指标、且可通过日常维护、工况优化排除的,不构成价款抵扣之合法基础。

(四)对被告潜在抗辩的回应

  1. 关于“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 验收合格后,付款义务已到期,且原告已完全履行交付、安装调试与培训义务(下述证据详述)。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务合同履行存在顺序或同时性而对方未履行或不当履行之情形;在本案中拒付尾款与已完成验收之间不存在未履行的先后障碍,抗辩不适用。
  1. 关于“隐蔽瑕疵、及时通知并保全证据”
  • 被告在两月余的稳定运行后始提出“噪音偏大”,且未采取停机/封存或工况固定、环境噪声剔除等证据保全措施,难以排除因安装基础、使用环境、操作方法等外因导致的运行差异。双方共同选定的第三方检测已排除了质量不合格的可能性。
  • 即便被告主张隐蔽瑕疵,亦须于发现或应当发现之日起合理期间内通知并承担举证责任;现有邮件往来、使用记录与检测结论均不支持其主张。
  1. 关于“不可抗力或供应链异常导致付款延期”
  • 货币给付义务原则上不因不可抗力而免除或迟延。且被告未提交任何属于不可抗力的证据(如主管部门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与本合同履行之间的直接因果)。资金安排或供应链波动属于经营风险范畴,应由被告自担。
  1. 关于“违约金过高的调减”
  • 合同约定违约金0.05%/日,系双方平等主体在商业谈判中作出之真实意思表示,兼具预定损害赔偿与督促履行功能,符合交易习惯。就本案高额货款被长期占用、原告融资成本、机会成本及管理成本等综合因素,该约定并不明显过高。
  • 如法院审酌认为可予适度调减,亦应以不低于同期LPR+50BP的资金占用水平为下限,或以合理区间(例如LPR×1.5倍左右的日利率折算)为基准,确保不致削弱违约金的积极功能与对守约方的实质救济。
  1. 关于“安装调试与技术培训未充分履行导致使用不当”
  • 原告提供《售后服务单》《培训签到表》《维保记录》《现场照片与运行视频》等证据,足证安装调试、技术培训与维保义务均已履行。即便个别操作中存在使用不当,被告亦应依据合同先行通知并配合排查,而非无证据地拒付尾款。

四、关键证据与证明目的

  1. 《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标准附件
  • 证明双方合意成立、内容明确、约定检验与验收机制、技术指标、付款条款、违约金条款等。证明合同真实有效且应受法律保护。
  1. 三批次物流运单、到货签收单、被告出具的《到货与功能验收表》
  • 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完成签收与最终功能验收并确认“合格”,付款条件成就。
  1. 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含1,200,000元已付记录)
  • 证明实际交易规模与履约进度,进一步佐证合同履行的真实性与被告尚欠尾款金额。
  1. 第三方权威检测报告(噪音、能耗、稳定性指标合格)
  • 证明涉案设备符合国家及合同技术标准,否定被告“质量不合格”抗辩的事实基础。
  1. 双方往来邮件与即时通讯记录(经公证保全)
  • 证明被告首次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点、内容及沟通经过,印证其逾期异议及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之事实。
  1. 催款函、邮寄回执与电话录音(事先告知并征得同意)
  • 证明原告履行催告义务,被告逾期不付款之事实与主观状态。
  1. 现场照片与运行视频
  • 证明设备验收后已投入正常生产使用数周,间接否定所谓影响合同目的之瑕疵。
  1. 内部维保记录与售后服务单
  • 证明原告已履行安装、调试、培训与维保义务,被告关于“使用不当源自未培训”之指控不成立。

证据之间形成完整闭环:合同约定—交付签收—验收合格—开票—部分付款—迟延异议—第三方检测合格—持续使用—催告未果。该链条支持“合同履行完整、付款条件成就、被告违约”的核心结论。

五、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与不重叠原则

  1. 计算基础
  • 欠付本金:人民币480,000元;
  • 起算日:2023年6月30日(“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届满次日);
  • 合同违约金:按0.05%/日计至清偿日,即每日违约金=480,000×0.0005=人民币240元/日;
  • 备用利息主张:如法院更倾向以逾期利息衡量资金占用损失,则按同期一年期LPR+50BP(年化)计至清偿日。
  1. 不重叠原则
  • 原告理解并尊重“损害填补不重复”之原则,故请求法院在不造成重复赔偿的前提下,优先支持合同约定之违约金;如法院认定违约金偏高可适度调减,则应不低于LPR+50BP之标准,或择高适用以充分补偿资金占用损失。

六、合规性与诚信原则

  • 民法典关于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与履行协助义务的原则应贯穿裁判。原告如约交付并通过最终验收,被告长期占用货款而以没有事实基础的“隐蔽瑕疵”抗辩迟延付款,有违交易诚信与商业理性。
  • 对于专业性争议,双方已共同选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并形成“合格”结论,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不应获得司法上的支持。

七、类案裁判规则(摘要)

为避免冗长,此处仅归纳公开类案之裁判要旨,具体判决文书可作为附件提交:

  • 要旨一:买受人已完成约定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再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就隐蔽瑕疵的存在、隐蔽性、因果关系及及时通知承担举证责任;未能证明的,对价款支付义务不得拒绝履行。
  • 要旨二: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论,对是否符合合同技术指标具有高度证明力;一方拟推翻,应提交同等或更高等级机构在同等条件下的反向检测结论或充分证据证明检测程序/样本不具代表性。
  • 要旨三:商业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尊重交易意思自治,除非明显过高方可调减;调减应兼顾资金成本、行业惯例、履约风险和迟延期间等因素,避免实质上鼓励拖欠。
  • 要旨四:货币给付义务一般不以不可抗力为免责或减责事由;因企业经营困难、供应链波动导致的资金紧张不构成法律上的免责。

八、对司法鉴定/专家辅助的预备意见

  • 若被告仍坚持“质量瑕疵”抗辩,建议就涉案设备在被告厂内同一安装基础与工况条件下进行司法鉴定,明确检测范围包括:整机噪声(按GB/T相应标准)、背景噪音剔除方法、能耗与稳定性、安装基础与水平度、运行环境(温湿度/振动)等。
  • 鉴于被告主张质量异议,应由其先行预交鉴定费用;鉴定如再次确认符合约定标准,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并将该确认结论作为否定减价/拒付之事实基础。

九、程序与举证建议

  • 电子证据(邮件、即时通讯、录音)均已公证保全,满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要求。原件及介质可随庭核验。
  • 如对方提出需调取生产记录、操作日志等资料,原告同意在保护商业秘密的前提下配合调取与本案争点直接相关的部分。
  • 对于违约金调减争议,建议对行业资金成本、企业融资利率及票据贴现率等进行综合考量,以确保裁判尺度与商业实践一致。

十、结论与请求

综上:

  • 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交付、验收、开票、售后等义务,付款条件明确成就;
  • 被告在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后,逾期提出“隐蔽瑕疵”,且被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检测结论明确“符合标准”,其以质量为由拒付尾款与主张减价之抗辩事实与法律依据缺失;
  • 被告拒不付款构成迟延履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亦应确保对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充分补偿;
  • 不可抗力与先履行抗辩在本案不适用;“安装调试/培训未履行”与事实不符。

为维护交易安全与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1. 判令被告支付尾款人民币480,000元;
  2. 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50BP计付逾期利息,或优先按合同约定0.05%/日计算违约金(两者不重复,以有利于实现损害填补之规则择高适用);
  3.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合理维权支出(含律师费);
  4. 如被告继续主张质量异议,请求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或指定专家辅助人出庭,并由被告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如鉴定确认符合标准,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鉴定费用。

谨此陈词,敬请依法裁判。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诉讼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 日期:

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C科技诉D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之紧急行为保全陈词

一、案件概述与争议焦点(简述)

  • 原告/申请人:C科技(系涉案软件之著作权人、软件登记权利人)。
  • 被告/被申请人:D公司(在其商业App中未经许可嵌入并调用原告核心算法模块,并通过多家应用商店分发获取收益)。
  • 关键时间线:
    1. 2021-06—2022-11:原告独立研发V3.0算法模块(有源码仓库记录、CI/CD日志佐证)。
    2. 2022-12-15:完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与源代码可信时间戳存证。
    3. 2024-03-02:首次发现被告App输出日志与我方一致。
    4. 2024-04-05:经公证对被告App在两家应用商店的下载、安装、运行全流程取证。
    5. 2024-04-18: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代码相似度报告(整体相似度87%,核心函数一致)。
    6. 2024-05-08:原告发出律师函与停止侵权通知。
    7. 2024-06-01:被告未回复且继续更新上架。
    8. 2024-09-12:原告申请行为保全并提起诉讼。
  • 本次保全之争点:是否符合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四要件——胜诉可能性、紧急性/不可弥补损害、利益衡量、公序公益,以及担保适当性;并据此裁定立即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应用商店紧急下架、被告限期提交下载量与收益数据及源码备份、并对相关收益采取账户冻结保全。

二、适用法律与法理框架(原则定位)

  • 著作权与软件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心法理:思想—表达二分、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并重、对软件独创性之低门槛保护、以源程序/目标程序/文档及非功能性文本为相似性判断的重要因素。
  • 侵权责任与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替代原侵权责任法)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之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举证妨碍规则及加重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
  • 行为保全(临时禁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21号)(下称“2019年保全规定”)。核心审查要素:权利存在和侵权成立的高度盖然性;不采取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或使判决难以执行;利益衡量与公共利益;担保;紧急情形可不经听证先行裁定。
  • 证据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20修订)等,涉及电子数据、可信时间戳、公证取证及拒不提交特定证据的举证妨碍推定。

三、侵权成立的高度盖然性(胜诉可能性)

  1. 权利基础稳定且清晰
  • 原告持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与之对应的源代码可信时间戳存证(附页码、散列值、提交时间),依软件保护条例与相关司法解释,登记证书对权属与完成时间具初步证明效力。
  • 源码仓库提交记录与CI/CD流水线日志连贯一致,形成完整的研发闭环,证成独立开发与先占;与第三方开源库的边界、依赖声明与License合规清单亦可示明(如法院需要,可配合补充)。
  • 被告未能对原告权利提出实质性异议或反证,亦未在律师函后提供任何独立开发证据。
  1. 接触可能性与实质性相似同时满足
  • 接触可能性:被告系行业内同类产品开发者,可轻易接触原告公开发布的产品与技术演示,且我方服务器遥测数据显示被告App在运行过程中调用具我方特征性接口/触发我方特有日志标记,进一步支撑接触与使用之事实。
  • 实质性相似(关键):
    • 第三方司法鉴定报告显示整体相似度达87%,核心函数一致,且在函数命名、注释、异常信息、日志格式、内部哈希校验等非功能性表达高度一致。这些“编程风格指纹”与“偶然性极低的文本一致性”远超算法思想或接口层面的合理相似。
    • 多处“低级同一性”证据(如相同错别字、相同边界条件注释、相同日志时间戳模板、相同异常码表与内部校验盐值)系复制的典型指征,难以由“独立开发”或“行业通用”解释。
    • 即便算法思想可为公用,著作权法保护之客体在于具体表达与实现。被告复制之处集中体现为源/目标程序的具体表达,依法受保护。
  • 结论:依“接触 + 实质性相似”标准,被告对涉案软件实施复制与改编使用,侵权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

四、紧急性与不可弥补损害

  • 持续扩散与不可逆市场稀释:被告App仍在多家应用商店分发并更新,持续获取付费收益与用户积累。用户迁移、口碑与市场份额一旦被占据,后续金钱难以充分弥补。
  • 证据灭失重大风险:被告可在获悉诉讼后即时下架、热更新、代码混淆或删除日志与远端资源,致使源码、构建产物、调用统计等关键证据灭失或被篡改,直接影响实体审理与损害计算。
  • 判决执行受阻:若不及时制止,侵权规模与收益将继续扩张,后续执行难度、追偿成本与社会资源消耗大幅增加。
  • 2019年保全规定明确,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因持续性网络传播与快速扩散而面临的损害与证据流失风险,符合采取先行行为保全的“紧急情形”。

五、利益衡量与公共利益

  • 相称性与可替代性:保全仅针对涉案侵权模块与对应版本的复制、发行及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并不剥夺被告开展合规经营之可能。被告可发布不包含涉案模块的合规版本,经营影响有限。
  • 权利人损害远高于被告下架成本:对原告而言,算法被持续搭载的市场侵蚀与技术外溢损失不可逆;对被告而言,临时下架与替换模块属可控调整。
  • 公共利益:及时制止侵权,有利于维护软件创新生态、净化市场秩序与优化营商环境,符合法院一贯导向。

六、对可能抗辩的回应与反驳

  1. “独立开发/行业通用思想”抗辩
  • 反驳要点:保护的是具体表达与实现,而非抽象算法思想。被告与原告在函数命名、注释、日志与异常文本、内部校验规则、哈希盐值等高度一致,属具体表达层面的同一,非“思想”。多处低概率一致性共同出现,排除独立开发之合理性。
  1. “开源代码合规使用”抗辩
  • 反驳要点:鉴定比对显示高度相似的核心实现对应我方自有模块,非第三方开源库。即便被告使用开源组件,亦须就涉案相似的具体实现说明代码来源、许可协议、改动痕迹与合规性。被告未提交任何许可证明与合规材料,不能以笼统“开源”覆盖对我方专有实现的复制。
  1. “证据来源不合法或不完整”抗辩
  • 反驳要点:下载、安装、运行全流程均经公证处保全并出具公证书;司法鉴定机构依规范完成代码相似度比对;我方源码与时间戳符合电子数据证据规则。证据链条完整、来源合法、可验证,符合证据规定。
  1. “仅为接口相似,未实质复制”抗辩
  • 反驳要点:相似性并非止于接口命名或调用方式,包含大量非功能性文本与内部验证机制之同一,属于表达层面的复制。2019年保全规定与软件司法解释均强调,应综合考量程序结构、指令序列、注释、错误信息等因素判断相似性。
  1. “权利不稳定/权属欠明”抗辩
  • 反驳要点:登记证书对权属具初步证明效力,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之证据。研发时间线、仓库记录与时间戳形成相互印证,权利稳定性强。
  1. “已下架旧版,无保全必要”抗辩
  • 反驳要点: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仍继续更新上架,公证取证亦证明其分发在持续状态。即便短暂下架,仍可通过渠道切换或热更新继续传播,紧迫性与必要性并未消除。

七、关键证据与证明目的(核心要点)

  • 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与源代码存证:证明权属、完成时间与原创性。
  • 公证处全流程取证视频与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应用商店分发、安装与运行涉案版本之客观事实。
  • 司法鉴定代码相似度比对报告:证明实质性相似,尤其在非功能性文本与核心函数实现的一致。
  • 我方源码仓库与CI/CD日志:证明独立开发过程与时间线,排除抄袭他人可能。
  • 应用商店上架页面、版本历史、下载量与收益证明:证明传播范围、规模与损害基础。
  • 服务器调用日志与遥测数据:证明被告App调用我方特征性接口/触发我方独有日志模板,支撑接触与使用。
  • 律师函、邮件往来、回执:证明曾审慎告知与制止,被告拒不停止,主观过错明显。
  • 专家意见摘要:阐明算法思想与具体实现的区分,确认被复制的是受保护的表达与结构。

八、保全请求、范围与担保安排 基于前述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法院依民事诉讼法及2019年保全规定,作出如下行为保全裁定:

  1. 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App中复制、发行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我方涉案软件之行为,停止使用涉案核心算法模块;
  2. 责令相关应用商店对涉案版本紧急下架,并配合保全相关上架与下载数据;
  3. 责令被告于七日内提交涉案版本自上线以来的下载量、活跃量、付费收入、服务器端调用统计,并对相关源码、构建脚本、发布制品与日志进行刑民交叉可用的证据封存备份;
  4. 对被告银行账户或涉案收益采取冻结保全,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以防转移财产影响判决执行;
  5. 在必要情形下,请求法院依2019年保全规定,因情势紧急不经听证先行裁定,并可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担保方式:申请人同意以现金或保函方式提供不低于人民币1,000,000元之担保(具体数额以法院裁量为准)。

九、结语与裁定理由要点(总结)

  • 本案权利基础稳固,侵权成立具高度盖然性;不立即制止将造成持续扩散、市场不可逆稀释与证据灭失等难以弥补之损害。
  • 所请求之保全措施针对性强、范围适当,维持审理前的公平竞合秩序,符合利益衡量与公共利益。
  • 原告已依法提交充分、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并愿意提供担保,完全符合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的法定要件。

据此,恳请贵院迅速裁定支持上述行为保全请求,立即、有效制止侵权扩散,保全关键证据与可执行的损害基础,为后续实体审理与判决执行创造条件。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C科技 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名] 日期:[填写]

附:证据材料目录与证据目的对照清单(另册)

上诉理由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E,男,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公司,住所地:略。
案由:劳动争议

上诉请求

  1. 撤销一审就解除合法性作出的不利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违法;
  2. 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按上诉人在岗年限与近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如二审法院认定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之违法解除赔偿标准,上诉人同意在二审中变更为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并以不超过诉讼请求原则为限;
  3. 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付加班费人民币38,500元及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付);
  4. 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解除当月社会保险并依法出具解除或离职证明;
  5.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案件概述与争议焦点

  1. 基本事实时间线:上诉人于2019年7月1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20年7月转正;2021—2023年连续绩效达标并获内部表彰。2024年1月5日起被上诉人以“业务调整”缩减人力;202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以“严重违纪”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30日通知亦未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24年3月10日提起仲裁,仲裁仅支持部分加班费、否定违法解除。2024年7月5日上诉人起诉,一审于2024年10月30日维持解除有效且未全额支持加班费。2024年11月20日上诉人依法上诉。
  2. 二审争点:
    • 被上诉人主张的“严重违纪”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之实体与程序要件;
    • 上诉人主张的加班事实及数额是否成立;
    • 社保补缴与离职证明出具之义务。

二、适用法律原则与法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 第4条: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之规章制度须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
    • 第39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解除。
    • 第40、41条:无过失性解除与经济性裁员之条件与程序、补偿。
    • 第43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前应将理由通知工会并听取意见。
    • 第46、47条: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与计算标准。
    • 第48条、第87条: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恢复劳动关系或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的两倍)。
    • 第50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离职)证明并办理档案社保转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第36条、第41条:工作时间与延长工作时间之限制。
    • 第44条:加班工资支付标准(平日≥150%,休息日≥200%且不能安排补休的,法定节假日≥300%)。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审理标准与对事实、证据的全面审查原则。
  4. 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用人单位就解除、开除事实及其合法性负举证责任;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对考勤、工资支付、加班审批等由其管理的证据负有举证与提供义务,拒不提供承担不利后果。
  5. 地方规范与通行裁判规则:广东地区审判实践一贯认为,用人单位主张“严重违纪”,应证明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规章制度未依法制定或未有效公示的,不得作为解除依据。加班工资不得以“综合工资(含加班)”“包干制”代替,必须按法定标准另行计算、列示并支付。

三、上诉理由与具体论证 (一)被上诉人以“严重违纪”解除缺乏合法的制度依据与程序,属违法解除

  1. 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与公示,不能作为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要求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包括员工手册、考勤和纪律处分制度等)须经职工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并予以公示或告知。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经民主程序审议通过且在上诉人入职至解除时有效公示的《员工手册》版本,亦不能证明该手册与上诉人岗位职责、工作模式具有对应性。一审未严格审查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与公示证明,属对关键合法性要件审查不足。依司法解释与通行裁判规则,未依法制定或未有效告知之规章制度不得作为认定“严重违纪”的依据,上诉人据此主张解除违法,具备充分法律与事实基础。
  2. 解除程序违法:未通知工会、未保障申辩权。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本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在解除前履行通知工会、听取意见之程序,亦未安排对上诉人的调查与申辩。程序性权利保障缺失,已足以动摇解除的合法性基础。
  3. 实体理由不成立且前后矛盾。被上诉人于2024年1月5日以“业务调整”缩减人力,随即于2月28日以“严重违纪”解除,解除理由自相矛盾,显示“违纪”系规避支付补偿之借口。所谓“违纪”取证材料为用人单位单方形成,缺乏形成时间、取证链条与真实性校验,亦无与上诉人岗位职责、过错程度的具体对应,未达“严重违纪”的严格证明标准。根据司法解释,用人单位对解除之事实与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即应承担败诉后果。
  4. 法律后果:
    • 主要请求:解除违法。依劳动合同法第48条、第87条,用人单位应恢复劳动关系;不具备恢复或上诉人选择不恢复的,应支付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的两倍。上诉人为避免争议扩大,二审中先行请求经济补偿金60,000元;如法院认为应适用赔偿金标准,上诉人同意变更为赔偿金请求。
    • 备选路径:即便采纳被上诉人“业务调整”之说,亦构成第40条或第41条情形,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通知或支付代通知金,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均未履行,仍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二)上诉人加班事实成立,被上诉人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

  1. 法定标准与负担分配。劳动法第44条对加班工资标准有强制性规定;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明确,用人单位掌握考勤、审批、工资支付等证据,应予提交,否则承担不利后果。
  2. 证据形成完整链条:
    • 考勤机打卡、门禁记录与项目排期表,显示上诉人长期在工作日延时、周末及节假日出勤;
    • 加班申请邮件、管理层安排任务的邮件/即时通信指令;
    • 深夜提交代码/文档的系统日志(含时间戳),与项目里程碑节点交叉印证;
    • 工资条与银行代发记录,未列示加班费科目,与“长期加班”相矛盾。
      上述证据形成“任务指令—出勤/打卡—成果提交—工资未支付”的闭环,足证加班事实。
  3. 对可能抗辩的回应:
    • “未经审批不属加班”之抗辩不能成立。司法实践一贯认为,存在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管理者指令或单位知悉并接受加班成果的,纵无书面审批,亦应认定为加班;用人单位不得以内部流程对抗劳动法强制性规范。
    • “综合工资含加班”违法。劳动法与各地工资支付规定要求加班费按法定倍数单列计算支付,不得以“包干”“含加班”规避。被上诉人工资条亦未单列加班费,反证其未依法支付。
    • “未及时异议即视为放弃”不成立。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加班费的主张一般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起算,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依法受保护。
  4. 计算方法与金额:按上诉人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依劳动法第44条之150%/200%/300%标准,结合已核实的加班时段汇总,扣除已获调休部分,未付加班费为人民币38,500元。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已依法支付或以调休完全抵扣,亦未提供完整考勤与审批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社会保险与离职证明之法定义务亦被违反

  1. 社保补缴:依据《社会保险法》及配套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本案社保缴费记录显示解除当月未足额缴纳,应补缴至解除当月止。
  2. 出具离职证明: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上诉人至今未规范出具,依法应予纠正。

(四)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

  1. 对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标准适用不当,未严格审查“民主程序+公示/告知”的成立证据;
  2. 对解除程序合法性(工会告知、申辩)审查不足;
  3. 对加班证据未采否过严,未充分适用“由用人单位负举证并承担不利后果”的证据规则;
  4. 对“业务调整”与“严重违纪”理由矛盾未作实质性审查。

四、关键证据与证明对象

  1. 劳动合同、转正通知、绩效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岗位职责及工作表现良好,无“严重违纪”基础。
  2. 考勤打卡/门禁记录、加班申请邮件、管理层任务指令、项目排期表、系统日志:证明加班事实、被上诉人知悉或指令加班。
  3. 工资条与银行代发记录:证明未按法定标准另行支付加班费;不存在“综合工资已含加班费”。
  4. 解除通知书与所谓“违纪取证材料”:证明解除理由前后矛盾,材料为单方形成且真实性、完整性存疑。
  5. 员工手册不同版本及民主程序、公示材料缺失:证明规章制度不具备法律适用条件。
  6. 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解除当月未足额缴纳。
  7. 仲裁裁决书与一审庭审笔录:证明争点及一审证据采信不足之处。
  8. 同组同岗员工证言/证据线索:证明普遍加班与审批流程之实际运行,与上诉人主张相互印证。

五、经济补偿与加班费的具体计算依据(概述)

  1. 经济补偿: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发。上诉人自2019年7月至2024年2月,合计满4年又逾6个月,依法应按5个月计发;以近12个月平均工资(以工资条与银行代发记录折算)计每月12,000元,合计60,000元。
  2. 加班费:以近12个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劳动法第44条倍数,综合考勤、项目周期、周末与节假日出勤、调休抵扣情况核算,合计38,500元。被上诉人如主张已支付或已调休,应负举证责任。

对可能抗辩的集中回应

  • 严重违纪依法解除:请被上诉人先行举证其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形成并有效公示、与岗位匹配、且解除前通知工会并保障申辩;并对“违纪”事实承担严格举证责任。否则不应认定第39条之解除成立。
  • 加班为员工自行安排:在存在任务指令、项目节点且被上诉人知悉或容忍的情形下,不能以“未审批”否定加班事实。
  • 综合工资包含加班: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与工资支付规则。
  • 未及时异议:不影响法定时效内之权利主张。
  • 非公司原因致无法履行:与“业务调整”“严重违纪”前后矛盾,亦无证据支持。

结语 本案中,被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规章制度依法定程序制定并有效公示,也未能证明解除前履行了工会告知与申辩程序,更未能就所谓“严重违纪”承担严格举证责任。解除理由前后矛盾,明显系规避支付补偿之手段。关于加班,上诉人证据链条完整,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掌握的核心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依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明确规定,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相关不当认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维护法定的劳动保障底线与诚实信用原则。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E
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略
日期:____年__月__日

附件:证据目录与对应证明事项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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